垃圾分类宣传的重大意义
我国每人每年平均产生300公斤生活垃圾,许多城市都面临垃圾“围城”的危险;而生活垃圾被认为是最具开发潜力的、永不枯竭的“城市矿产”,是“放错地方的资源”。
垃圾分类后会被送到工厂而不是填埋场,既可以减少占地,降低垃圾处理成本,又可避免填埋和焚烧产生的环境污染,还能变废为宝。垃圾分类也是收集垃圾分类化利用的前提与基础,为循环经济的突破口,具有社会、经济、生态三方面额效益。
为响应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号召,积极推广垃圾分类的相关法律政策知识,发挥垃圾分类对社会、经济、生态等多方面的促进作用。
全民行动起来,培养爱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共筑绿色家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公布并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其中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专门规定了防治包括城市垃圾在内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是城市垃圾管理及污染防治其他立法的基础。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中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单行法,该法第四章中,作出了垃圾分类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了从政府到家庭,再到个人的相关法律义务,囊括了产生垃圾的各个单位,是较全面的一部垃圾分类法律规范。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系统地对城市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法令。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4月建设部颁布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迫使相关部门对此做出相应措施,其中对于垃圾分类有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